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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51号原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9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岩,男,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十区106号。被告李连昌,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达租赁公司)诉李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岩,被告李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通达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于2014年12月22日与本公司租赁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地质公园六甲房村东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交警勘察后判定:双方各占50%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估损费用总金额8350元,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支付我方车辆修理费417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现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75元、停运损失2400元,共计6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本人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证据中不是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20分,李连昌驾驶车牌号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地质公园六甲房村东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李富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李连昌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连昌负同等责任,李富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北京密林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支出车辆修理费8350元。另查明,被告李连昌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金路通达租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金路通达租赁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乙方,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汽大众捷达陆辆(含车牌号码×××),自2014年7月3日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1月2日止收回,租赁期共半年,并约定捷达车租金4000元,陆辆车半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44000元。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5载明“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连昌与李富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连昌负同等责任、李富江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路通达租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李连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连昌按责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连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4175元的车辆修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金路通达租赁公司与行政执法监督局系租赁关系,行政执法监督局向原告支付租金,事故车辆由行政执法监督局使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行政执法监督局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连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