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方春、陈永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法。委托代理人: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春。被告:陈永胜。被告:王月琴。被告:楼章银。被告:陈筱���。被告: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县前街59号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方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因各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王方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25%计付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9735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3097350元本金按月利率8.25%*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500元。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方春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方春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放款,被告王方春收到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4、《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与被告王方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通知书二份、报纸通知书公告一份(刊载于2014年11月10日义乌商报),证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及管辖法院的变更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给六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方春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方春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王方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方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王方春、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报纸公告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债权转让之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方春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罚息。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王方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方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民泰银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依法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泰银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方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2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王方春、陈永胜、王月琴、楼章银、陈筱敏、浙江彼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6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