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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兆进与王彦来、张彩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进,王彦来,张彩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李兆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来,男,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彩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兆进诉被告王彦来、张彩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二被告房屋引起火灾从而导致原告拥有所用权的房屋烧毁,同时将屋内的黄豆、小麦种子和家具等生活用品烧毁。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房屋引起火灾,从而导致原告房屋及其财产造成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为连脊房,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被告房屋着火引起原告房屋起火,经大杨树消防中队及大兴安岭农垦分局消防队两个多小时的奋力扑救,将火全部扑灭。房屋顶部多处已经坍塌,室内物品已经无法再进行抢救。因原告未提供此次火灾起火原因责任认定,应到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鉴定后在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兆进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