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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柴宁、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柴宁,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号。负责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该行职员。被告柴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司机,住辽宁省*****号,身份证号码210724*******。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号,注册号210700004034463。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号,注册号210700004028393。法定代表人李晓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柴宁、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宁、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称,被告柴宁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我行借款66万元,借款利率为9.975%。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柴宁尚欠借款本金45.12万元,利息98037.72元。被告柴宁借款用途是购买自卸车两台,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自卸车两台,保证人为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和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12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98037.7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执行,要求实现贷款抵押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柴宁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柴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8.64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柴宁以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913**、辽G913**福田自卸车两台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10月20日,双方在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柴宁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柴宁发放贷款66万元,但被告柴宁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45.12万元,利息98037.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贷款、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柴宁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现被告柴宁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柴宁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45.12万元及利息98037.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辽G913**、辽G913**号福田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被告柴宁负担,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芳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