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双全,幸万胜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幸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无固定职业。曾因派发招嫖卡片,于2007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派发招嫖卡片,于2007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再因介绍卖淫,于2010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卫功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浪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幸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颜凯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被告人幸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凯秀、吴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先后从2011年底、2012年初开始协助刘某(另案处理)组织数十名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幸某某、高某某在深圳市各区通过派发招嫖卡片及QQ、微信、微博上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与嫖客谈好卖淫嫖娼价钱及地点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刘某,由刘某安排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卖淫后收到嫖资,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中部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某银行账户内,刘某再将相应钱款转入被告人幸某某、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经统计,2011年底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介绍嫖客到刘某处嫖娼获利人民币7237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幸某某通过介绍嫖客到刘某处嫖娼获利人民币4.9万余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村528号4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清庆新村44栋601房将幸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低、作用小;2、被告人举报幸某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的弟弟需要被告人提供骨髓移植,又有七十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幸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家属愿意代缴罚金;4、被告人有自己的职业,参与本案时间短,只是休息时派发卡片,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家中有小孩和老人,负担较大。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先后从2011年底、2012年初开始协助刘某(另案处理)组织数十名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幸某某、高某某在本市各区通过派发招嫖卡片及QQ、微信、微博上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与嫖客谈好卖淫嫖娼价钱及地点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刘某,由刘某安排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卖淫后收到嫖资,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中部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某银行账户内,刘某再将相应钱款转入被告人幸某某、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经统计,2011年底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介绍嫖客到刘某处嫖娼获利人民币7237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幸某某通过介绍嫖客到刘某处嫖娼获利人民币4.9万余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罗芳村528号4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幸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经侦查核实,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市罗湖区清庆新村44栋601房将被告人幸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其工作、提供服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举报被告人幸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幸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服务,其协助的行为已独立构成本罪,且被告人幸某某长期、多次为组织卖淫人员服务,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