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云甫与喀左县羊角沟加油站、左树波、张越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甫,喀左县羊角沟加油站,左树波,张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羊角沟加油站,住址喀左县羊角沟镇烧锅杖子村。负责人邹德国,站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树波,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朝阳市。上诉人李云甫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羊角沟加油站(以下简称羊角沟加油站)、被上诉人左树波、张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上诉人羊角沟加油站负责人邹德国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被上诉人左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羊角沟加油站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合伙在朝阳县胜利乡花坤村经营一个采沙场。2013年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采沙场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总计价款77,653元,均有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当时原、被告约定了油款给付期限,并约定如三被告逾期给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利息。现上述柴油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此款,但三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77,653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李云甫在一审中辩称:我与被告左树波、张越强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该采沙场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我主张柴油款属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按哪个银行的利率计算的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上诉人左树波在一审中辩称:我与被告李云甫、张越强在朝阳县胜利乡合伙经营采沙场,期间确实在原告处赊购过柴油,但柴油款我已经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了,我现在不欠原告柴油款。被上诉人张越强在一审中辩称:我与被告李云甫、左树波不是合伙关系,当时开办采沙场的时候我跟二被告说的很清楚,因为这个采沙场是我帮着联系的,我只对利润享受干股,且我只为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条,其他欠条都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柴油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羊角沟加油站是由邹德国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合伙在朝阳县胜利乡花坤头营子村经营一采沙场,被告李云甫出资47,000元,被告张越强以其名下的采沙许可证作为出资,其余款项由被告左树波出资,并由其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工作。被告张越强的别名为“张二宝”。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采沙场期间,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七次,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77,653元。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的具体时间及柴油款数额如下:一.2013年6月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842.85升,油款金额为5,900元,由被告张越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二.2013年6月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款金额为15,550元,由三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卜宪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后面填写了其在出具欠条时联系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被告张越强的别名,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三.2013年6月1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1,058.57升,柴油款金额为7,410元,由三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瑞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后面填写了其在出具欠条时联系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被告张越强的别名,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四.2013年6月1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2,105.18升,柴油款金额为14,736元,由三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瑞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后面填写了其在出具欠条时联系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被告张越强的别名,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五.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842.33升,柴油款金额为5,896元,由被告李云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其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填写了另一合伙人张越强的名子,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六.2013年6月2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1,525.85升,柴油款金额为10,680元,由被告左树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七.2013年9月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款金额为17,481元,由被告左树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该笔柴油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如超期给付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将上述柴油款给付其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是,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左树波认可其与被告李云甫和张越强之间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李云甫在庭审中称其只是采沙场工作人员,称其出资47,000元是被告左树波向其所借款项,故不是合伙人。但其却无证据证明其所出资的47,000元,确系被告左树波借款,且其在沙场经营期间也为原告出具过欠条,还在欠条中注明了另一合伙人张越强的名子,说明其是采沙场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虽然被告张越强在庭审中否认其是采沙场合伙人,但其却认可经营采沙场时使用的是其名下的采沙许可证,同时也认可对采沙场收益享受干股,而且也为原告出具过欠条。而证人卜宪新、张瑞峰亦在庭审中证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是经过被告张越强同意的,以上证据说明被告张越强是以采沙许可证作为对采沙场的投资,其是采沙场合伙人之一。因此,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之间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在经营采沙场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履行了按约定为三被告运送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柴油,三被告即应履行按约定给付原告柴油款的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三被告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按约定给付原告柴油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无论三被告之间对合伙投资、收益以及对外的债权、债务如何约定,都不影响其应共同给付原告柴油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三被告给付77,653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柴油款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超期给付柴油款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因本案中的柴油款系欠款而非存款,此处约定的银行利息的1.5倍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原、被告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三被告应自每笔柴油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柴油款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超出了上述约定,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左树波提出的其已将拖欠原告的柴油款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了,其不欠原告柴油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左树波未就该辩解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云甫、张越强提出的其不是采沙场的合伙人,不同意给付原告柴油款的辩解问题。因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羊角沟加油站柴油款人民币77,653元,并自每笔柴油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羊角沟加油站柴油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喀左县羊角沟加油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树波、李云甫、张越强共同负担。上诉人李云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是采沙场的合伙人,只是受聘工人,负责后勤服务。一审法院判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羊角沟加油站答辩意见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左树波的答辩意见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越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云甫、被上诉人左树波、张越强之间是否具有合伙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上诉人左树波承认其与上诉人李云甫和被上诉人张越强之间为合伙关系。而上诉人李云甫称其只是采沙场的工作人员,出资47,000元是被上诉人左树波的借款,对此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有本金投入且有10%的分红。同时,其在采沙场经营期间为羊角沟加油站出具过欠条。据此,上诉人李云甫在采沙场经营期间,共同劳动和管理,具备作为合伙人的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合伙人。被上诉人张越强承认经营采沙场时使用其名下的采沙许可证,同时对采沙场收益享受干股,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张越强是以采沙许可证作为投资,应认定为合伙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云甫、被上诉人左树波、张越强为合伙关系,对给付被上诉人羊角沟加油站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采沙场合伙人拖欠柴油款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采沙场合伙人未如期给付拖欠柴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羊角沟加油站,在持有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超期给付柴油款按银行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