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陈某南、李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陈剑南,李建梅,陈剑,谢成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负责人:倪黎杰。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陈剑南。被告:李建梅。被告:陈剑。被告:谢成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陈剑南、李建梅、陈剑、谢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陈剑南、谢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梅、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起诉称:被告陈剑南、李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陈剑南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陈剑南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陈剑、谢成海自愿为陈剑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陈剑、谢成海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同日,李建梅作为陈剑南的妻子,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陈剑南和李建梅的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但陈剑南和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李建梅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93611.1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陈剑、谢成海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剑南和李建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611.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8.4‰,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5040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6‰,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45126.32元,以本金593611.1元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5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陈剑、谢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以59361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59361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之日止。被告陈剑南答辩称:确实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但100万元贷款发放到了原告行长冯丹平朋友的银行卡里,被告陈剑南实际只收到75万元贷款,冯丹平的朋友未交付剩余的25万元贷款。被告谢成海答辩称:被告谢成海不认识借款人陈剑南,因为被告谢成海欠陈剑南的嫂子一个人情,就在保证人上签字了,被告谢成海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李建梅、陈剑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剑南、李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剑南、陈剑、谢成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7013121017137号),合同约定:1、被告陈剑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如到期还款时,被告陈剑南的存款积数未达到1092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3‰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5、被告陈剑、谢成海、浙江奥泰船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剑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建梅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剑南与原告签订的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701312101713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被告李建梅、陈剑南的共同债务。《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陈剑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剑南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剑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611.1元、期内利息5040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剑、谢成海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剑南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陈剑南既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93611.1元、期内利息5040元及相应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南辩称本案贷款发放到了原告行长冯丹平朋友的卡上,被告只收到了其中的75万元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证实原告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陈剑南的银行账户后,依被告陈剑南的申请将贷款直接汇给被告陈剑南指定的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金锡静的农业银行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剑南、李建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建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剑、谢成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剑、谢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南、李建梅追偿。被告李建梅、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南、李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593611.1元、期内利息504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罚息为2991.8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5936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5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剑、谢成海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剑、谢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南、李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陈剑南、李建梅、陈剑、谢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