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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金凤与顾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大力,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女儿陈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的儿子顾乙系男女朋友关系。筹划婚礼前夕,被告儿子以买房或者装修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给被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经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顾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原系亲家。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是为了筹备儿女的婚事。被告在2009年就为儿子购买了房屋,房屋贷款也是被告方还的。2011年房子也已装修完毕了,不存在为买房或者装修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当初双方约定原告女儿和被告儿子结婚,原告出资10万元,其余的结婚花销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从未提出过10万元系借款。当时由被告的妻子姜某某负责筹办孩子的婚事,10万元被告收到后转入被告妻子的账户内,5万元购买婚宴烟酒,5万元购买了家具家电。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陈某某与被告儿子顾乙原系夫妻。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将5万元转入被告妻子姜某某的账户内,5万元取现。2012年1月1日,被告妻子姜某某在苏宁电器消费33,239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妻子姜某某在京东商城消费13,685元。另查,陈某某与顾乙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与顾乙离婚。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借款合意和钱款交付组成。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的交付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交付的原因有异议。原告主张转账的10万元是借款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而被告主张10万元是原告为筹备子女婚事所支付的费用,不是借款且双方并无口头借贷合意。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口头的借贷合意或书面的借贷合意。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借据,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系口头借贷关系,且根据姜某某的账户消费时间及情况也对被告主张给予相应的印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系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顾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