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行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与方三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方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18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韦华舟,局长。被申请人方三田,经营场所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号南起第一间。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定处字(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日起,以年租金40000元的价格租赁位于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4号南起第一间的房屋,用于从事早餐制售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后8月19日再次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其仍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餐饮服务。至案发时,当事人制售早餐经营额共计9600元,除去房租、原料成本等相关费用,未获利。其行为属于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后鉴于其积极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舟市监定处字(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2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31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公告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同日登记收案,并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市监定处字(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