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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玉荣与被告武子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荣,武子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崔玉荣,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子豪,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玉荣诉被告武子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武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荣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房产中介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栋***室的房屋,总价100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中介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2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拖延交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012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购房定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子豪辩称,第一,被告所售房屋存在贷款,需要先还贷解押才能出售。因原告没有钱向被告付首付款,房屋无法解押,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预批贷款通过后十日内,双方到被告贷款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266000元。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也未和被告去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却向被告发函称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子。第二,被告认为交付房屋是指产权过户,且被告事先已经将钥匙交给中介公司,具有交房的准备。但在原告首付款未付的情况下,房屋无法过户。综上,被告认为是原告未付首付款违约在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双方的居间人。协议约定原告崔玉荣购买被告武子豪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栋***室的房屋,总价100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另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14年11月10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66000元首付款,合同三方一起到被告贷款银行办理解押手续。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中介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时间及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做出相应变更。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在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双方到银行办理预批贷款手续。在预批贷款手续通过后10日内,双方到被告贷款银行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66000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2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中介公司发函称,被告在解押手续上比合同延期113天,根据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56839元,且因为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另行购买了一套同比价格更高的房屋。因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定金,并在2015年4月18日前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否则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间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首先,关于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崔玉荣在向被告武子豪发出的告知函中已经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愿,且在诉讼中仍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已经准备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可以视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买房人具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房人具有交付房屋及备齐房屋权利证书等资料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和���地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办理完毕土地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有所不当,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同时,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做出了约定,但是鉴于原告未就其因合同解除所受的具体损失充分举证,原告自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且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结果均负有一定的原因,再根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合同的性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购房定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玉荣购房定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崔玉荣负担2000元,被告武子豪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胡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鹏书?记?员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