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喜忠与鲍振青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裕民保字第00114号申请人赵喜忠。被申请人鲍振青。申请人赵喜忠欲起诉被申请人鲍振青,为保证日后审理及执行的正常进行,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鲍振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一辆(保全标的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5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鲍振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