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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虹震、罗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震,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虹震,男,1993年2月14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怀宁县。2009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2015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小学,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虹震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陈磊(已判处)因与被害人胡某有劳务纠纷,遂伙同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等人,来到双流县彭镇福田村的工厂内找到被害人胡某,以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带至双流县万安镇索要工资,并将其手机拿走。到万安镇后将胡某身上的500元钱以还信用卡的名义借走,强迫胡某发还工资。同日20时许,陈磊将被害人胡某带回双流县彭镇福田村所在工厂。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虹震、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陈磊的供述及辨认,证人胡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胡某的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13号对被害人胡某的伤情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虹震、罗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工资为由,以暴力方式强行带走他人并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虹震、罗某与陈磊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虹震、罗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虹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虹震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虹震、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虹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