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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潘建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潘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潘建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潘建云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建云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人民币6287.5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8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