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颂诉被告秦某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颂,秦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颂,女,汉族。被告:秦某祥,男,汉族。原告王某颂诉被告秦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颂、被告秦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8日到临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儿子秦某寅。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吸毒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日益恶化。2012年6月份,被告被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戒毒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在家居住,自2014年7月起,双方已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后,双方仍没有丝毫改善关系的迹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已无和好或继续维持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原告王某颂与被告秦某祥离婚;2、儿子秦某寅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秦某祥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里说被告吸毒、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捏造事实说被告现在吸毒,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王某颂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王某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秦某祥向本庭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据复印件、儿子秦某寅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秦某寅的事实,原告王某颂对被告秦某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秦某祥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儿子秦某寅。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6月份,被告被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至今没有再吸毒的记录。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儿子秦某寅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了儿子秦某寅,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曾经吸毒且对其有暴力行为。但经查被告目前已没有吸毒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现在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遇事互谅互让,完全能恢复夫妻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因名誉侵权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颂与被告秦某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