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外号“胖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在衡山县白果镇新农贸市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撞,赵某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张某某去衡山县白果镇新农贸市场的“美丽从头开始”发廊找朋友黄某,在发廊门口刚好与理完发离开的被告人赵某某相遇并发生身体碰撞,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撞。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跑至发廊厨房拿出一把砍刀返回发廊门口,二人继续争执,赵某某用砍刀砍在张某某的头部。在赵某某砍第二刀时,张某某用手抓住刀刃,两人扭打在一起争抢砍刀,赵某某将砍刀夺回驾车离开,在白果大桥上将砍刀丢弃于河中。张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有头皮裂伤,左顶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裂伤,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费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汪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调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武谷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