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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华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华军,徐阿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85号申请执行人魏华军。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阿毛。原告魏华军与被告徐阿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徐阿毛给付原告魏华军货款377888元,于2015年1月底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底前给付70000元,于2017年1月底给付70000元,于2018年1月底前给付90000元,于2019年1月底前给付97888元(如采用���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若被告徐阿毛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魏华军有权就到期被告未履行及未到期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4元,由被告徐阿毛负担,于2015年1月底前直接交付原告魏华军。至期,因徐阿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魏华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1372元,申请执行费5621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阿毛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徐阿毛因为交通事故,腿部骨折,现在家休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阿毛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魏华军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徐阿毛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魏华军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吴一非审判员  贾 勇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