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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祝某某,男,1979年6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未出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在网上聊天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祝某某,201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祝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书面答辩辩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有孩子祝某某需要抚养教育,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一、婚生子祝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108000元;二、原告赔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祝某某2012年7月在网上聊天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14日生育儿子祝某某。2014年1月1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带着孩子外出浙江打工。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以致分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