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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290。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8。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4。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林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5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独自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到珠海市机场停车场、金湾区三灶镇、香洲区南屏镇、前山轻轨站等地区,使用携带的工具盗窃停放在停车场或路边的宝马、奔驰车后视镜镜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珠海机场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停放于该处的6辆奔驰、宝马汽车共计12块后视镜片盗走。1.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闵某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734元。2.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伍某车牌号为粤C×××××的奔驰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30元。3.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粤C×××××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94元。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丁车牌号为粤C×××××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94元。5.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梁某车牌号为粤C×××××的奔驰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30元。6.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一辆奔驰汽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258元。(二)2015年5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于珠海机场对面南方航空公司停车场车牌号为津N×××××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12元。(三)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珠海市金湾区万科城市花园车牌号为粤C×××××的奔驰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30元。(四)2014年5月15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民康街92号小巷,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被害人范某车牌号为粤C×××××的宝马车的两块后视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14元。(五)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医院门口,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告人谢某车牌号为粤C×××××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14元。(六)2014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凯豪酒店门口停车场,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高某车牌号为粤S×××××的奔驰车一块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一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95元。(七)2014年5月27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北河二路基业电脑城门口,使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某车牌号为粤C×××××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14元。(八)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山林酒店门口,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朱某车牌号为粤C×××××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14元。(九)2014年6月2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九龙商务酒店门口,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车牌号为赣A×××××的奔驰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436元。(十)2014年5月底的一天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门诊部附近路边,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车两块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20元。(十一)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门诊部附近路边,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C×××××宝马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的两块后视镜镜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14元。(十二)2014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珠海市××××区前山轻轨附近马路边,盗窃了停放于来兴隆汽车维修店门前的一辆宝马车两块后视镜镜片,一辆奔驰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8辆汽车后视镜镜片,盗窃数额累计为人民币97,803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10辆汽车后视镜镜片,数额累计为人民币61,22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来到珠海市××××区888商业街旁的球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让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带其二人找到收购汽车后视镜买家,并向杨某甲展示了盗窃的后视镜镜片。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带到珠海市香洲区澳门日报大厦处找到买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部分汽车后视镜卖给了在该处等候的一名男子,销赃获利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嫌疑,于2014年6月4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新村一出租将其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交代盗窃的汽车后视镜镜片放置在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北园一出租屋,后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查获汽车后视镜镜片21块。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证人陈某甲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东咀兰苑宾馆202房的住处查获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交由其保管的7块汽车后视镜镜片。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在珠海市××××区广富市场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于2014年7月10日在珠海市国库中心三楼中国工商银行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将查获的汽车后视镜镜片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钟某、谢某和范某。另查明,原野审被告人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归案后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闵某、伍某、吴某、陈某丁、阮某、李某乙、梁某、张某、余某、范某、谢某、高某、钟某、朱某、黄某、杨某乙、胡某的陈述;2.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杨某甲的供述;3.证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蔡某、关某、简某、王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发还清单;7.物证及现场照片;8.涉案车辆行驶证;9.辨认笔录及照片;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材料;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银行流水明细表;14.关于无法调取珠海机场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说明材料;15.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8辆汽车后视镜镜片,盗窃数额累计为人民币97,803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10辆汽车后视镜镜片,数额累计为人民币61,221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为他人销赃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他同案人事前达成共谋,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且事后共同分赃,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以及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在上述盗窃犯罪中均没有动手撬车辆后视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对于该部分犯罪,不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但对于其承认的部分犯罪事实,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销售赃物的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均系初犯,且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在本案中一切听从李某甲安排指挥,系从犯;3.家中生活困难;4.其服从管教,已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认定无误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各情节对上诉人林某甲予以量刑,原判决虽未认定林某甲为从犯,但已充分考虑了林某甲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和归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情节,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现上诉人林某甲又以此理由要求从轻量刑,本院不予支持。另林某甲明知家中生活困难,有父母妻儿需要照料,更不应该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林某甲在犯罪中不顾及家庭责任,现要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