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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开兵与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昌太、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范开兵与被上诉人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范开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以李焱为借款人(乙方),范开兵为出借人(甲方),邱泽凡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12个月。四、借款偿还方式:月息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乙方提供担保人丙方,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丙方应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贰万元整……”。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同日,范开兵向李焱提供了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6日,李焱向范开兵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700元;5月27日存入12400元;6月26日存入12100元。范开兵、李焱均认可,李焱于每月26日向范开兵支付月利息。后经范开兵催收,李焱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范开兵一审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李焱向范开兵借款50000元。李焱按月利率4%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元月,后违反约定中断利息的支付。经范开兵催讨,李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请判令李焱偿还范开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李焱负担本案诉讼费。李焱一审答辩称:李焱于2013年5月24日向范开兵借款50000元属实,但李焱已分三次偿还了37200元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此后又支付利息4000元。李焱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经李焱已偿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并对本案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5月24日,范开兵、李焱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范开兵也依约向李焱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范开兵在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范开兵主张李焱于2013年8月28日另向其借款50000元,已偿还的37200元是偿还2013年8月28日那笔借款的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但范开兵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除本案借款关系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存在,故范开兵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372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范开兵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月利率由4%变更为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焱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又支付了4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范开兵在庭审中陈述,李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开兵、李焱均认可利息于每月26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范开兵、李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自2012年7月6日起至范开兵起诉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一审法院保护的利率为其四倍即月利率2%。按该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李焱支付利息2000元,应支付利息1000元,多支付的1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则范开兵、李焱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2013年7月26日,李焱支付利息2000元,应支付980元,多支付的1020元抵扣本金,所欠本金为47980元。以此类推,2014年1月24日,李焱支付利息2000元,应支付利息851.31元,多支付的1148.69元用于冲抵本金,则尚欠本金为41417.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扣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抵扣借款利息,最后抵扣主债权。因此,李焱2014年4月26日偿还的12700元应先扣该期间的利息2485.02元,余下10214.98元抵扣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31202.05元。2014年5月27日偿还的12400元应先抵扣该期间的利息624.04元,余下11775.96元抵扣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9426.09元。李焱2014年6月26日偿还的12100元应先抵扣该期间的利息388.52元,余下11711.48元抵扣借款本金,尚欠本金为7714.61元。综上,至2014年6月26日,李焱尚欠范开兵借款本金7714.61元。因此,范开兵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范开兵借款本金7714.6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范开兵负担600元,李焱负担100元。上诉人范开兵不服前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难发现,李焱除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外,确有另一笔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存在。就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存在,范开兵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且提交的(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两名证明出庭证实该笔款项的出借及偿还过程;且在026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范开兵向法庭提交了彭成军的联系方式,但因此人与李焱关系亲密而拒绝向法庭陈述。为佐证前述证人证言和范开兵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范开兵还曾向法庭提交了自己记账本并予以充分说明。范开兵穷尽了有关8月28日借款所能举示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还原李焱确有该笔借款的事实。对比李焱,其仅仅举示了三次银行转账记录。众所周知,银行主张仅能证明资金的流转,其是否直接与债权债务的形成和消灭构成联系,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一审中,范开兵反复质疑,若此款是用于偿还5月24日的借款,在李焱偿付了大部分款项之后,为什么不在借据上予以批注或对借据予以重新更换?抑或要求范开兵出具收条?对此,李焱连解释说明都没有,因为其根本无法自圆其说。然而法庭也未就此予以查明,只是机械地沿着“积极的抗辩就应举证予以证明”的思路进行审查,导致错误判决。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焱支付范开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焱承担。被上诉人李焱二审答辩称:李焱向范开兵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李焱偿还了本金。范开兵所称的另外一笔借款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李焱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范开兵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截图),并申请证人伍松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焱在2013年8月28日向范开兵借款5万元。经质证,李焱认可在照片反映的时间与范开兵有短信交流,但提出短信交流的内容不完整;对证人伍松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自己并不认识伍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李焱于2014年4、5、6月分三次给付给范开兵的372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范开兵主张李焱给付的该37200元中,3万元是归还2013年8月28日李焱向其借款5万元中的本金,另72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和8月28日借款的利息。按照范开兵提交的有关8月28日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来看,借款金额与期限均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到期。李焱分三次支付37200元的时间均在范开兵所称8月28日借款合同期限内,即该借款尚未到期,而本案借款按照约定是2014年5月24日届满,除李焱支付第一笔12700元的时间在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外,其余两笔支付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后。如果范开兵所称8月28日借款成立,但李焱支付37200元时该笔借款并未到期,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故李焱支付的37200元应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虽然范开兵在本案诉讼中就所称8月28日借款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审理的是李焱于2013年5月24日向范开兵借款5万元的诉讼,8月28日的借款是否成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范开兵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开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范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