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红梅、秦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被告于2010年借名外工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与无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小孩的身份;4、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杜忠林、李春环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外出一直未回家;5、原、被告婚生小孩杜某甲的证明及学生证、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的事实及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一直没有照顾过婚生小孩;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互相印证,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互相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同组人,双方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生一女儿杜某甲,现随原告杜某某生活,就读于东莞市万江区东鹏学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的一天,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外出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长达二、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且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后小孩杜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江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