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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宇佳与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佳,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268号原告:张宇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雨,男,回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宇佳与被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佳诉称,原告是大东区瑞士家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7月开始,被告做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合同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在此服务管理期间,小区业主每年向其交付物业费。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物业费1140元,可是被告却于同年7月1日撤出瑞士家园小区。原告认为,被告只做了半年的服务工作,应将剩余半年的物业费返还给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5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为原告所在小区即大东区瑞士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30日撤出该小区,但不是被告主动要撤出的,是业主委员会强行要求我方撤出的,但是我同意返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佳系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XX号1-6-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1平方米,被告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大东区瑞士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40元。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撤离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70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瑞士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撤离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不再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于该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即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宇佳物业费5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