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国顺与陈起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顺,陈起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蒋国顺,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起中,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蒋国顺诉被告陈起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起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别人介绍给被告在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标准化车间房做贴墙砖工活,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于同月18日干完。被告没钱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48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481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本,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位于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标准化车间房墙面贴砖工作,于当月18日工作完毕,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14号厂房卫生间石积石砖192.7平方,每平方25元,合计4817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817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劳动报酬4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顺劳动报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