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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民与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俊霞、被告李朋、被告王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民,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俊霞,李朋,王文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献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被告李俊霞。被告李朋。被告王文晓。原告李献民与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县爱奇宝公司)、被告李俊霞、被告李朋、被告王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王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和李朋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若逾期不还,以其超市及一间门面房作抵押。被告王文晓提供担保,负责偿还。2014年11月2日,李俊霞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但时至今日仍不偿还,且已经把超市转让给他人以逃避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文晓辩称,当时借钱的情况我不知道,当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我才知道这笔借款,当时商量还钱时,因我是被告李俊霞、李朋的亲戚,作为中间人担保了这笔借款,在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异议。被告李朋、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朋向原告李献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献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从前借条全部作废)于期还不上,超市作抵押盘货,超市北边门面一间作抵押。担保人王晓,于期不还,王晓负责归还。担保人:王晓,借款人:李朋。2014年10月15号”。该借条上加盖有“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俊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李俊霞,我保证幼儿园转让后20万现金返还或者幼儿园收学费后还,否则后果自负,超市抵押北门面房抵押。李俊霞,2014年11月2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冻结了被告王文晓的三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存款合计6708元,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告李朋的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016**号房产一处(轮候查封),原告申请保全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确定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告爱奇宝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为:法定代表人李俊霞,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9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34年7月8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朋、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朋书写“逾期不还,超市作抵押盘货”的借条内容、被告李俊霞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王文晓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李朋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和被告王文晓均为被告李朋偿还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朋偿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公司和被告王文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民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文晓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李朋、被告李俊霞、被告舞阳县爱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文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 昭 君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