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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建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60号罪犯刘建盈,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锡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盈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内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2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刘建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建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6月、11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