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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亚军与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军,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江亚军,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保,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洪亭,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江亚军诉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江亚军,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经试用、转正、竞聘,任命为山东临邑饲料公司总经理一职至2013年9月。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工资9200元/月,同时每年签订总经理目标责任书,按年、月考核,2012年完成利润150万元,奖金约10万元(税后,分三次兑现),2013年完成利润360万元,奖金15万元,3年来原告按照公司规定转正、竞聘、任命,但调资一直未兑现。2013年9月因被告原因,调离临邑公司至南京雨润饲料营运部工作至2013年11月份,后因原告处理家中房屋拆迁事宜,向主管提出正常休假及履行请假手续未果,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但被告却以公司规定春节前辞职的不予发放奖金为由,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付出同等的劳动,应当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这是劳动法现行的同工同酬原则,年终奖是对当年工作的考核,属于考核年度工资的组成部分,每月原告工资从未足额得过。考核年度之后,员工辞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该年度劳动的减少,不影响年度的工作业绩。公司扣发奖金,限制流动,造成付出相同的劳动后,在职与离职劳动报酬不同等的结果,与劳动法同工同以及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规定违背,无法律依据,何况每月的考核,原告每月被扣近千元,已形成事实上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目标责任书的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度剩余奖金2万元。2、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15万元。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2012年度剩��2万元年度奖金已于2013年度发放完毕;2、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度奖金15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由甲方依据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若乙方在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均无年度奖金。”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解除。原告在请假未获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1个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纪律,也不应获得2013年度奖金。根据被告在2013年度对原告所作的考核,原告存在违规更改公司饲料配方,对饲料把关不严等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奖金共1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年度奖金是被告根据其当年盈利情况、企业发展规划所发放的奖金,并未明确与员工的岗位、工龄等一一对应,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完全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试用期4个月;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日考勤工资为140元/天,绩效奖金标准为每月3800元,试用期满转正工资依据被告薪酬制度予以调整;年度奖金,原告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由被告根据被告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原告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若原告在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度奖金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请假,后续假未获批准。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辞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终解备案手续。2014年初,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奖金2万元、2013年度奖金15万元。2014年7月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经原告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59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本案的仲裁活动。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2012年奖金应为10万元,分三次发放,尚余2万元未发放。2013年奖金应为15万元,未予发放。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明,2012年第三次奖金、2013年奖金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些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主张的2012年剩余年度奖金2万元和2013年年度奖金均在2014年1月20日左右发放,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辞职,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原告现主张发放辞职后被告才发放的年度奖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年度奖金,原告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由被告根据被告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原告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若原告在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度奖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亚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