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芳与弓存怀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弓存怀,弓林弟,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晋岗,男,山西省原平市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存怀,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原平市人。被告:弓林弟,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李润婵,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王成信,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张建生,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周芳诉被告弓存怀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委托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弓存怀、弓林弟、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弓存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弓存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笔借款由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弓林弟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被告弓存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周芳将借款150000元支付被告弓存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弓存怀、弓林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各自义务,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弓存怀、弓林弟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由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1、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被告弓存怀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同时诉讼费答辩人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被告弓存怀未提供证据。被告弓林弟辩称:与答辩人弓存怀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弓林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润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成信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答辩人代签的。被告李润婵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成信辩称:答辩人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王成信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张建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弓存怀与原告周芳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FPJ-X-389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弓存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25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笔借款由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FPJ-X-389《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被告弓林弟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被告弓存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周芳将现金150000元支付被告弓存怀,被告弓存怀为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弓存怀2013年元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弓存怀、弓林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弓存怀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之后,被告弓存怀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成信辩称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其妻子即被告李润婵所签,其本人不知情,经询问被告弓存怀亦认可该情况。2015年1月5日,原告周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弓存怀、弓林弟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润婵、王成信、张建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芳与被告弓存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弓存怀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弓存怀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损失,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弓林弟签名的共同还款书系有效声明,被告弓林弟应与被告弓存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润婵、张建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信在担保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其本人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成信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存怀、弓林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借款约定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润婵、张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弓存怀、弓林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