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小进、曹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王小进,曹小娟,赵吉荣,王善尧,黄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59号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住兴化市昭阳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机构代码:70398429-6。被执行人:王小进。被执行人:曹小娟。被执行人:赵吉荣。被执行人:王善尧。被执行人:黄付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与王小进、曹小娟、赵吉荣、王善尧、黄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小进、曹小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其利息,王善尧、赵吉荣、黄付勇对王小进、曹小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小进、曹小娟、赵吉荣、王善尧、黄付勇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5万元,39.5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