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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裴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裴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8号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海。委托代理人:车利利。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剑。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裴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海、车利利、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凌志公司)诉称: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因经营困难,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利率12%,担保方式为:通泰公司用其在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渤海公司)处45%的股权作登记担保,用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连带担保;裴剑负连带偿还义务;渤海公司自愿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通泰公司付现金10000万元整。同日,双方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通泰公司不能还款。三方经友好协商,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顺延,其他不变,又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备案。借款延期届满后,通泰公司仍不能还款。2013年11月1日,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又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备案。2013年12月26日,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43.3333万元,偿还借款1456.6667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3.3333万元,利息512.6万元,共计9055.9333万元。延期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逾期122天。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逾期不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承担每日3%的逾期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33144.7159万元。考虑被告目前还款实际能力,原告暂主张1500万元违约责任,共计10555.9333万元。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通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087.733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1500万元,共计10555.9333万元人民币,渤海公司、裴剑对之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通泰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渤海公司和裴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通泰公司、渤海公司辩称:对于100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已实际履行,我们也拿到了。我们的基本观点是:1、原告与通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本案原告只是普通的投资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所以它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2、原告不能证明已归还的40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票据“用途”一栏的记载为“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我们认为若为利息应依法收缴,若为本金则应予以扣除。3、渤海公司的担保承诺无效。因担保是从合同,本案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无效,且担保人并无过错,故不因之承担任何责任。4、通泰公司的质押登记无效。股权质押虽经行政机关登记,但因登记机关没有严格审核登记双方的主体资格,更没有考虑我国对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通泰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按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了撤销申请。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和利息的约定应当无效,本案应按照民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被告裴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凌志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诉讼主张,共向法庭递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共8份,分别为:1、编号为(2011)借字第(001)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计账凭证及收据,以证明转账支付通泰公司借款10000万元。3、股权出质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为借款办理了有效的出质担保。4、编号为(2012)借字第(001)借款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延期,被告裴剑承诺还款。5、股权出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双方就该借款再次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6、编号为(2013)借字第(001)借款补充合同,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第二次延期。7、股权出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借款延期后双方再次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通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543.3333万元,偿还本金1456.6667万元,本息共计4000万元。被告通泰公司、渤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无资格放款。2、晋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的三份股权出质登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准备申请撤销该登记。3、我方归还的4000万元用途注明是“往来”,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被告通泰公司、渤海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凌志公司为甲方,被告通泰公司为乙方、渤海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利息,借款利率为12%,在借款到期日与本金一并支付;担保,乙方用其在渤海公司45%的股权作登记担保,用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连带担保,乙方法定代表人裴剑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丙方自愿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承担每日3%的逾期违约责任。除签约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外,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裴剑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签约当日,凌志公司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通泰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通泰公司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据。签约当日,通泰公司和凌志公司分别作为出质人(甲方)和质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出质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10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质押合同的标的:(1)甲方在渤海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2)质押股权为甲方在渤海公司45%的股权;(3)质押股权的派生权盖等;质押权的行使,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1)甲方不按质押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该《股权出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该局为出质人通泰公司和质权人凌志公司出具了(开发区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0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通泰公司不能还款,凌志公司、通泰公司、渤海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借字第(001)号《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其它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时,通泰公司、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通泰公司借凌志公司10000万元已到期,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偿还全部本息,延期期间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月息1%。之后,通泰公司与凌志公司再次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内容与第一份相同),并再次办理了出质登记,工商行政部门为其出具了(开发区工商)企业备案字(2012)第000013号《备案通知书》。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通泰公司仍不能归还,凌志公司、通泰公司、渤海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第(001)号《借款补充合同》,各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其他事项与原合同相同。通泰公司与凌志公司再次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内容与前两份相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工商行政部门为其出具(开发区工商)企业备案字(2013)第000001号《备案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30日,通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别支付凌志公司1000万元和3000万元,该款的用途标注为“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还款、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归还原告4000万元的性质问题;3、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针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论述如下。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融资业务,其贷款行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业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确实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并非金融借贷,而是企业之间因经营困难的资金拆借与帮助,被告通泰公司因建设渤海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该项目是政府大力扶持项目,项目开工时省市有关领导亲自到场祝贺,被告通泰公司因该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求助,原告基于该项目属政府支持项目,前景广阔且为帮助兄弟企业度过难关之考虑,决定借款给被告,其主观目的不具有非法性。除此一笔借款外,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放贷为其日常业务,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其它非法金融活动。原告向被告的贷款行为虽然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相关规定,但《贷款通则》这一规定属于市场准入性规定,对市场准入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才可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及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渤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归还原告4000万元的性质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10000万元,约定利率为12%,在借款到期日与本金一并支付。经过两次协议延期,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原告认为,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期间为2年1个月12天,按照双方约定12%利率计算,10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543.3333万元,故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支付的4000万元还款,应先支付利息2543.3333万元,余款1456.6667万元视为归还本金。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乙方逾期不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承担每日3%的逾期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经两次延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8543.3333万元,利息512.6万元,共计9055.93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共122天,违约金计算为33144.7159万元。原告在诉讼中称:综合考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经济形势、被告方还款能力等因素,主动降低违约金22倍,酌情主张150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情况,故应予减少。因本案双方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故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3.3333万元、利息512.6万元,共计9055.9333万元;二、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总欠款额9055.93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所欠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055.9333万元债务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裴剑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裴剑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97元,由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