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郭某甲,男。被告:魏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相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21日生男孩郭某乙,1987年4月23日生女孩郭某丙、郭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琐事闹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完整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21日生男孩郭某乙,1987年4月23日生女孩郭某丙、郭某丁,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也已达30年之久,并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人民陪审员 丰家广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