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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王平,男。被告刘辉,女。原告王平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经双方协商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过6万多,余下款项因经济遇到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待资金周转过来后会尽快归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5张,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1张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归还原告2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统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刘辉承诺从2014年8月24日起每天还王平人民币贰仟元,三个月归还王平拾捌万元整。”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原告3500元,2014年9月6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4年9月8日归还原告2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3500元,2014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3500元,共计归还原告20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虽无借条,但原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被告还款依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18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归还了205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59500元,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从其自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6万余元的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20500元,且原告亦否认被告归还了6万余元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平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刘辉负担(此费王平已预交,刘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