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6时40分,杨某某驾驶皖N575**号大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公里+10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N575**号大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公里+10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