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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3日决定受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山路天一畔城小区东侧路段,与蒋某某步行由东向西行至凤凰山路时相撞,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协议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