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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苏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士杰,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矿集团五龙煤矿合同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持捡拾的杨慧珊手套加工厂营业执照及伪造的苏某某与杨慧珊关于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书”,多次向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索要经营性住房安置补偿款或者同等价值房屋一套。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其妻子王某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仍在自己名字按指印。涉案房屋按经营性住房面积42.55平方米,每平方米30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807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判确定的涉案房产的使用性质及价值无法律依据。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纪洪廷、纪香廷系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慧珊系纪香廷妻子,纪海峰系纪香廷儿子。坐落在工人村街道五一路金西委51-6-2,所有权人为纪香廷的门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2010年,杨慧珊将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的付号卖给上诉人王某某。2009年2月28日,纪洪廷、纪香廷分别与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房屋坐落在五一路51-6-2号,原房屋有照建筑面积分别为44.8平方米、49.7平方米。2011年6月21日,纪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房屋坐落在五一路51-6-2号付,原房屋有照建筑面积未注明。2014年1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持捡拾的杨慧珊手套加工厂营业执照及伪造的苏某某与杨慧珊关于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书”,向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索要经营性住房安置补偿款或者同等价值房屋一套。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其妻子王某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仍在自己名字按指印。其诈骗的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对应的面积是44.8平方米和49.7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持捡拾的杨慧珊的手套加工厂营业执照和伪造的苏某某与杨慧珊关于阜新市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书”,向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索要经营性住房安置补偿款或者同等价值房屋一套的事实存在。其二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契约书的行为,并持捡拾的手套加工厂营业执照和伪造的契约书向政府索要经营性住房安置补偿款或者同等价值房屋,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杨慧珊的手套加工厂营业执照所对应的是海州区工人村金家沟西会五一路51-6-2号房屋,该房屋对应的两户建筑面积分别为44.8平方米、49.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其诈骗的房屋是厢房虽然不对,但认定其诈骗房屋的面积是42.55平方米,少于营业执照对应的房屋面积,且无论是上述哪一个房屋的面积,按每平方米3010元计算,均超过了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根据司法解释,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变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王某某的刑罚执行方式,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