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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湘AUE9**小型轿车搭乘王某等人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商务会所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该院以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湘AUE9**小型轿车搭乘王某等人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商务会所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干什么,她讲与钟某在高岭药房买药,吴某某说准备过来。她与钟某购药出来听到马路上一声巨响,她们便跑去看,看见吴某某倒在马路东侧路边,她们拨了120急救和110报警,之后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处理,当时肇事车是一台长城小汽车,钟某用手机拍了照。②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左右,她与何某一起到高岭药房买药,何某接到被害人吴某某电话说也过来,她们购药出来,听到道路上一声巨响,跑过去看到吴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前面停了一台被撞坏的小车,车牌号是湘AUE9**,她们打了120和110,没多久,救护车和交警都到了现场。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她丈夫严某某驾驶湘AUE9**小轿车搭乘她和彭某某、田某在长沙市吃完晚饭回家,她坐副驾驶位置并睡着了,21时许行至湘阴县芙蓉北路兴湘商务会所前地段时突然车子一声响,她丈夫停车下来看见有个女孩躺在车后的地上,然后她们马上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马上送那女孩到县人民医院,然后医生安排转长沙了。出事当时车在中间车道,车撞女孩的位置在右前大灯处。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发生在湘阴县兴湘商务会所前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是他女儿吴某某,当时他在广州上班,听到妻子黄卫芳打电话告知女儿出车祸的事,便租车于次日凌晨赶到长沙附一医院,抢救至12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医生宣布他女儿已经死亡,请求依法处理。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12月1日20时许,持有C1驾驶证驾驶湘AUE9**牌小轿车搭乘妻子王某、彭某某、田某在长沙市吃完晚饭回家,21时许当车行至湘阴县兴湘商务会所前路段,听到一声响,右前挡风玻璃破碎,停车下来看到一年轻女孩躺在右后方,他意识到撞了人,便马上拨打了110、120电话,救护车到后他要朋友先送伤者到医院,自己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①被告人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②经检验符合受检湘AUE9**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③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5、酒精浓度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系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8、被告人严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9、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