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年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年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90号-5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唐冬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年喜。原告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与被告苏年喜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苏年喜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年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就苏年喜向林顺公司租赁车辆事宜,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租金为200元/天。合同到期后苏年喜尚未返还车辆,未支付租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小轿车一辆;2、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章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921天的租金计184200元,违章罚款9950元,扣除苏年喜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应支付188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林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附验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林顺公司将车辆交付苏年喜。二、违章处罚决定书34张,合计5900元,证明车辆在交付苏年喜后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三、在场人陈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林顺公司向苏年喜交付车辆的事实。被告苏年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苏年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林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林顺公司与苏年喜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苏年喜向林顺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M×××××的科鲁兹型号的黑色轿车(发动机号122420440、车架号169262),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9日16时06分起至2013年2月28日16时06分止,日租金为200元,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时间结算,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风险保证金6000元,违法曝光押金1000元,该风险保证金仅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部损害出租人利益的保证;双方另约定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车辆被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或者给予违法曝光、扣押证件、罚款等处罚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拖欠应付的租金和费用,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车辆,租金和费用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林顺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苏年喜,苏年喜亦按约交纳了6000元保证金。截至林顺公司起诉,苏年喜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租金。另查明,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顺公司,车辆品牌为雪佛兰,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GPC54R4CF169262,发动机号122420440,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8日。该车交付苏年喜后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产生交通违章34次,罚款金额计5900元。本院认为,林顺公司与苏年喜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顺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苏年喜使用,苏年喜应当履行租金支付并在租期届满后返还车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苏年喜未返还车辆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林顺公司要求苏年喜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的使用费)并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顺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违章罚款9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苏年喜应向林顺公司支付其接受车辆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但林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罚款金额为5900元,其多主张的部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苏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M×××××(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GPC54R4CF169262,发动机号122420440)的雪佛兰汽车;二、被告苏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车辆使用费及违章罚款184100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林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7003元,由原告林顺公司负担151元,被告苏年喜负担68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2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