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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三号区飞霞大厦四楼御健坊员工宿舍829房门前,使用十字螺丝刀将该房门的锁牌螺丝扭开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熊某某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螺丝刀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