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晓花与伍永标、章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花,伍永标,章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84号原告:黄晓花。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伍永标。被告:章数妹。原告黄晓花与被告伍永标、章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花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伍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花起诉称:被告伍永标、章数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永标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70000元、9350元,合计18935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分七个月归还借款,每月20号归还270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借款17050元,之后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伍永标、章数妹归还借款本金17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判决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伍永标、章数妹归还借款本金15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晓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永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350元的事实;4、证明、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5日、7月29日通过谢象销、谢象守给被告支付189350款项的事实。被告伍永标答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要求给予时间准备还款。被告伍永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章数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章数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伍永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伍永标、章数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永标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70000元、9350元,合计18935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分七个月归还借款,每月20号归还270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借款17050元。庭后被告伍永标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23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伍永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伍永标应归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按本金1523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伍永标和被告章数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伍永标和被告章数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数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永标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伍永标个人债务,故被告章数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伍永标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永标、章数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元,由被告伍永标、章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谦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