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栾建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林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栾建利,张林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建利。��托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建利、张林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建利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林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阳区色峪进山路南坡路口处与原告栾建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4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10287.08元,××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405.8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诺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张林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色峪进山路南坡社区路口处,与原告栾建利驾驶的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栾建利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第20142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林诺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头皮下血肿(左颞部);右股骨干骨折,2014年1月1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8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455.81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8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需2人护理,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86天的护理费10287.08元(42688元/年÷365天×2天×2人+42688元/年÷365天×84天×1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建利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22天的误工费37659元(42688元/年÷365天×322天)。原告父亲栾世臣于1943年3月19日出生,��告母亲纪翠美于194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父亲22060元/年×9年÷4人×10%+母亲22060元/年×11年÷4人×10%)。2014年10月27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2、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壹万元,术后再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林诺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诺为原告栾建利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868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林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林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赔偿原告栾建利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林诺赔偿。被告张林诺为原告栾建利垫付费用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定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中,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81484元(70454元+110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493.07元(35227元/年÷365天×2天×2人+35227元/年÷365天×84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之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12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支持其300天的误工费28953.69元(35227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4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93.07元,××赔偿金81484元,误工费2895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9906.5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44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6175.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8681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56175.81元,应由被告张林诺赔偿原告8681元(1868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494.81元(56175.81元-8681元)。原告的护理费8493.07元,××赔偿金81484元,误工费2895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930.7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930.7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30.76元。被告张林诺应赔偿原告8681元,扣减其为原告栾建利垫付费用20000元后,多付的11319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张林诺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建利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栾建利领取其中的108681元,由被告张林诺领取其中的113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栾建利支付保险理赔款60425.57元(47494.81元+1293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林诺赔偿原告栾建利经济损失8681元,已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06元,由原告栾��利负担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栾建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被上诉人栾建利拒绝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林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栾建利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林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系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病历、证明材料确认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导致持续误工,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栾建利××,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