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两被告。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原告王某甲自三年前身患重病,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各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年9067元,并由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8255.27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人各承担两原告赡养费11820元/年;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中60000余元已由被告王某丁垫付,现要求由两被告分担其中6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赡养两原告,但两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且现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居住在一起,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王某甲治病所用医疗费为两原告支付,不是被告王某丁垫付,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被告王某丁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同意两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王某丙、王某丁。现王某甲、王某乙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王某甲经多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9449元,扣除社保报销后,自付金额为69998.98元。审理中,两原告称现每人每月社保收入为200元,每年土地补偿款为110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自付金额69998.98元中,两原告支付了6000元左右,其余均为被告王某丁垫付,现要求两被告分担其中的60000元;被告王某丙对两原告的收入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甲治病所用医疗费均为两原告支付,不是被告王某丁垫付,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且现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居住在一起,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丁对两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两原告请求。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村委会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其经济收入已无法维持生活,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两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可在扣除两原告现有收入后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关于因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居住在一起而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自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称医疗费中被告王某丁垫付60000余元,现要求两被告分担其中60000元,可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关于该款均由两原告支付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丁垫付了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2015年3月3日起每人每年各承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8870元(11820元-2400元-550元)。于每年的9月3日前、3月3日前各支付4435元。二、原告王某甲自付的医疗费600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30000元(其中被告王某丁承担部分在其垫付款中扣除)。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自2015年2月17日起两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黄一庆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