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某某,包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蒙古族。被告包某某,男,蒙古族。被告包某,男,蒙古族。原告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包某某、包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被告包某某以偿还朋友欠款为由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由被告包某对被告包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不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足额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只偿还本金10727.00元以及此期间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某某返还借款29273.00元,支付利息4274.00元(自2014年10月10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210天),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包某某、包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某某以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包某对被告包某某的上述借款承��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不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包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9273.00元,利息4274.00元(自2014年10月10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210天)。在庭审中,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包某为借款人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包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包某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保证范围,应对被告包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包某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9273.00元,支付利息4274.00元,合计33547.00元;二、被告包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319.00元,原告科左中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