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爱连与湘潭悠悠帮旅游爱好者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爱莲,湘潭悠悠帮旅游爱好者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曾爱莲,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被执行人湘潭悠悠帮旅游爱好者俱乐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经营者杜竞,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夏梓桥21号。委托代理人杜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申请执行人曾爱连与被执行人湘潭悠悠帮旅游爱好者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爱连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03元。因被执行人湘潭悠悠帮旅游爱好者俱乐部名存实亡,经查找,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彭建伟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