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被告肖太生、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肖太生,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负责人黄顺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良山,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艾四元,男,该行职工。被告肖太生,男。委托代理人肖江峰,男。被告肖巧凤(系被告肖太生之妻),女。被告肖新山,男。被告肖建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支行”)为与被告肖太生、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良山、艾四元,被告肖太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祁东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肖太生因收购黄花菜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单笔不超过1年,由被告肖新山、肖建光连带担保,其妻肖巧凤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次借款被告肖太生能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肖太生第二次贷款30,000元,正常贷款利率年7.8%,超期贷款利率年11.7%,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太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肖太生欠原告贷款本金29,25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太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0元、利息2565.55元及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肖太生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合同也真实有效,对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望可分期偿还贷款。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太生与被告肖巧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肖太生因收购黄花菜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被告肖太生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额度三万元的有效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利息年利率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肖巧凤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肖新山、肖建光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了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肖太生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7.8%,超期贷款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太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肖太生还本金750元。截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肖太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50元、利息2565.55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巧凤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记账凭证(放款凭证),原告的业务凭证(还款凭证),原告的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太生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祁东支行与被告肖太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巧凤对该笔贷款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肖新山、肖建光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系原告与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及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太生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未按期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太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0元、利息2565.5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太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9,250元及其利息2565.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计付。二、被告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肖太生、肖巧凤、肖新山、肖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伍华明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