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增光与被告郜根柱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光,郜根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徐增光,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务工。被告郜根柱,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徐增光与被告郜根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光,被告郜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光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几次借款8600元,说好卖树给原告抵借款,在2013年9月7日,书面承诺一星期内暂还7000元,但是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用树抵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郜根柱辩称,2013年我借原告7000元买树,但是我用树抵清了。2014年8月15日我又向原告借款3600元(其中600元是购买锯子的),但是我已经用树抵扣了3000元。同日,我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买树,之后用树抵扣了4000元左右,还欠1000元左右。我向原告要回相关欠条,原告陈述欠条遗失并陈述这1000元他不要了,综上,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8月15日,被告郜根柱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老徐叁仟陆百元整(3600元);伍仟元整(5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郜根柱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下雨天除外,在一个礼拜内还徐增光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是收购树枝的,被告是在外面收购树枝后再卖给我。被告钱不够,会在我这边借钱。8月15日两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后因被告既没有用树枝抵款也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于9月7日出具承诺,承诺先还款7000元。被告陈述,认可原告所述的买树钱不够先借的事实,这是我们这一行业的惯例。2013年9月7日我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买树,但是已经用树抵清了。2014年8月15日两笔借款8600元是事实,具体情况同答辩意见所述。庭审中,被告郜根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单某、窦某均陈述,其是跟郜根柱后面搬运树棍树枝的,知道郜根柱将树枝树棍卖给原告(名字不知道),但是对于郜根柱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被告郜根柱在原告处借款8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书为证,郜根柱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郜根柱抗辩案涉借据等是流水,并非欠条,且其已经用树枝抵清借款,因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郜根柱的辩称意见,郜根柱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增光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郜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