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谷云峰与吴高亮、潘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云峰,吴高亮,潘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谷云峰。委托代理人:张仁忠。被告:吴高亮。被告:潘云云。原告谷云峰诉被告吴高亮、潘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亮、潘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云峰起诉称:被告吴高亮和潘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在温州市区做生意,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6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21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次日委托温州市华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以卡对卡的方式向被告潘云云转账14万元,由二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4万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每月均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在一个月内将十四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高亮、潘云云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谷云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办理车辆抵押的事实;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高亮、潘云云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高亮和原告谷云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4、被告吴高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次日,原、被告双方前往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办理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确认自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被告吴高亮指定,向被告潘云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汇款14万元,并由被告吴高亮和潘云云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高亮于2015年4月19日在原有的公证书中书面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高亮和潘云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高亮欠原告谷云峰借款1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即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高亮已有10个月的利息共计2.1万元未支付。涉案债务虽以被告吴高亮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云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高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谷云峰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高亮、潘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谷云峰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吴高亮、潘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