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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XXX号店铺内,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鹿鞭肾宝”药品(共计8粒)销售给陆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查获“鹿鞭肾宝”、“威哥王”、“美国V哥”、“虫草杞精”、“男性极品VIGAX”、“PLANTVIGRA”、“VIGOUR”、“РУССКАЯ”等药品8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药品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证人顾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以假药论处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5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在案的涉案假药及人民币四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