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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某、何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锋,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明锋,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明锋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处如下:被告人邓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起获的作案工具小型汽车一辆(号牌为粤A×××××)、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