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洪磊、仲崇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磊,仲崇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9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洪磊,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崇亮,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洪磊及其辩护人王冬妮,原审被告人仲崇亮及其辩护人孙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仲崇亮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园11号1-702号其家中使用“洗号”手段,利用被告人姜洪磊编写的软件清理其查获的寻仙游戏账号时,发现被害单位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寻仙游戏的游戏管理员账号。被告人仲崇亮在得知该账号具有生成游戏币“仙玉”的功能后,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姜洪磊,二人密谋获取账户内“仙玉”进行贩卖。被告人仲崇亮利用该账户生成游戏币“仙玉”199999998个,将利用账号生成的仙玉及账户内原有的“仙玉”261684个转移出该账户进行贩卖,被告人姜洪磊接受贩卖“仙玉”所获得1006000元赃款并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仙玉价值人民币1822381元。案发后,被告人仲崇亮及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30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姜洪磊用所获赃款购买的苹果4s手机一部、奥迪A1轿车一部,追缴了被告人仲崇亮用所获赃款购买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longines牌手表一块、苹果5s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李萌陈述,证人王某、勾某、仲某等人证言,大公电鉴字(2014)第31号、32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刑(2014)131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书、情况说明、被告人QQ号登陆IP记录、寻仙游戏管理员账户登录记录、被告人使用寻仙游戏管理员账户交易仙玉记录、被告人利用管理员账户生成仙玉过程、仙玉生成记录、仙玉转移记录、GM帐号及密码说明、GM帐号登录IP原始数据库记录、被告人使用GM帐号进行整理后操作过程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洪磊、仲崇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崇亮及其家属退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分别从二被告人处追缴了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仲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已追缴的苹果4s手机一部、奥迪A1轿车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longines牌手表一块、苹果5s手机一部折价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四、作案工具U盘、电脑予以没收。上诉人姜洪磊、仲崇亮的上诉理由均是,本案中“仙玉”是通过技术手段取得管理员控制权后生成的,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洪磊、仲崇亮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洪磊、仲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姜洪磊、仲崇亮系共同犯罪,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仲崇亮及其家属退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分别从二上诉人处追缴了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并据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涉“仙玉”系经被害单位投入时间、技术、金钱、劳动研发而产生,可以投入市场进行流通,具有财产属性;二上诉人在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被害单位管理员账号后,非法生成游戏币贩卖获利,其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权的故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其侵犯财产犯罪的手段行为,全面评价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