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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尧雄强、翁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振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尧雄强。被告翁惠群。被告梁登惠。被告尧美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邱振贵、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尧雄强、梁登惠、尧美棋签订一份编号为45xx3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尧雄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如被告尧雄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梁登惠、尧美棋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市新民路xxx的自有房产为借款人尧雄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616.19元、利息20842.23元。被告翁惠群作为被告尧雄强之妻,应与被告尧雄强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梁登惠、尧美棋作为抵押应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尧雄强、翁惠群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6616.19元及利息20842.23元,本息合计457458.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登惠、尧美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尧雄强、翁惠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资格;4、被告尧雄强、翁惠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尧雄强、翁惠群系夫妻关系;5、被告梁登惠、尧美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登惠、尧美棋系夫妻关系;6、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31);8、房地产抵押清单;9、玉国用(2004)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1、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7-11证明原告与被告尧雄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2、个人借款凭证(2011年6月3日),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13、被告尧雄强本息欠款情况表(2015年4月2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尧雄强没有按约还款,应与翁惠群共同清偿债务,被告梁登惠及尧美棋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未做答辩。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尧雄强、翁惠群、梁登惠、尧美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尧雄强与被告翁惠群为夫妻关系。被告尧美棋与被告梁登惠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尧雄强(借款人)、梁登惠、尧美棋(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3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尧雄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如被告尧雄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梁登惠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市新民路xxx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04)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字第××号]为借款人尧雄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尧美棋在抵押人栏签字确认。被告梁登惠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属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但被告尧雄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616.19元、利息2084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尧雄强、梁登惠、尧美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尧雄强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尧雄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鉴于被告尧雄强与被告翁惠群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翁惠群与被告尧雄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登惠、尧美棋用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xxxx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尧雄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被告尧雄强、梁登惠、尧美棋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45xxxx3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尧雄强、翁惠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6616.19元人民币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三、被告尧雄强、翁惠群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20842.2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436616.1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尧雄强、翁惠群不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梁登惠、尧美棋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xxxx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0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162元,减半收取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尧雄强、翁惠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6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xx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