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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焦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京召与刘素红、吴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召,刘素红,吴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焦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京召,男,1985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87年11月3日生。被告刘素红,女,1973年11月15日生。被告吴付军,男,1971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召诉被告刘素红、吴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召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刘素红、吴付军、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召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养殖肉鸡,由原告供给被告鸡饲料,当时未付现金,分别在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9日打下数额为16500元、27200元、34000元的三张欠条,共计77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70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红、吴付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刘素红、吴付军从事养殖肉鸡生意,由原告张京召提供饲料、鸡苗和药。2013年2月3日拖欠原告饲料款16500元;2014年1月29日拖欠原告饲料款27200元;2014年4月29日拖欠原告34000元,三笔欠款共计777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刘素红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即欠条上的“刘素红”签名是刘素红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书写的结账条,用于证明其已还清了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养了好几窝肉鸡,每次和被告结算后被告都已将欠条取走,被告提供的该结账单和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无关,该结账条只能证明被告结清了其中一窝鸡的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一份结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素红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一份结账单,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经济往来,且该结账单并未显示双方之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账单已包括原告诉请的三笔欠款,对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鉴定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红、吴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京召货款77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2元,由被告刘素红、吴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