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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唐某乙、唐某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现二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欠原告姐姐朱某某款)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唐某乙、唐某丙随被告唐某甲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唐某甲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